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属地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明确牵头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综合监管。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小时内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进行救援,核查研判事故性质,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查处进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