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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头预防、协同共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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