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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
(五)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贯彻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
(二)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五)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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