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德守法,严格网络内容审核管理,加强网络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志愿服务以及参加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并且其本人和有关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以下保障或者待遇:
(一)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二)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三)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支持。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工作周期,制定并公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四条 因不文明行为引发的纠纷,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