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内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合同中就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作出约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微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规划和布局,通过提供政策支持和专业知识培训等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五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鼓励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情况的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保护,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对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依法进行审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防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五十五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类型、全流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实施推荐性知识产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将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培育标准必要专利。
第五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统计工作,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