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