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教育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颁发培训证书。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农村住房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供村民建房参照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房村民应当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房的设计、施工、建筑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巡查监管,在农村住房建设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指派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房村民、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图进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损坏村庄既有设施、管线。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牌,将建房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乡村建设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等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四十五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住房验收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进行规划核实、住房验收,实地检查建房是否符合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设计图,并依法出具核实、验收意见。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采取数字化等方式,对收集到的农村住房建设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推进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农村住房建设中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稳步推广建筑节能措施。
鼓励村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绿色建材建房或者建设装配式住房。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危旧住房管理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危旧住房排查,及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结果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性质、危险房屋等级等情况,依法采取有效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农村低收入群体的自有住房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由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镇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补助标准给予资金补助,消除农村住房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