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保护和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2年8月29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全社会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防止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的;
(四)其他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勇士”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
获得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向认定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向认定机关申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认定机关申报或者举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