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加害人、责任人威胁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紧急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应当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
第四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对不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撤销其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并予以公告,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追回其所获奖金和其他补助,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