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4年4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维护首府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基金),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