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最新规定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吉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30 | 3094 次浏览 | 分享到: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制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提供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享有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

(二)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定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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