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协调,优先安排就业;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其家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城市低保家庭或者农村特困户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在低保和正常补助之外,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月给予生活补助,还可以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入住福利机构,经费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或者致残人员在支付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其单位给予补助;工作单位无力补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援助。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医疗、生活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