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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全文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4年8月4日洛阳市人大通过,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人大批准,1989年修订,2024年修正,最新全文共十章五十七条。
来源: | 来源:洛阳市人大 | 时间 :2024-05-23 | 156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七条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古代帝陵、墓冢和古文化遗址等,要保持其原状和周围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土、取石、盖房、挖洞、开荒种地,不准对周围地貌进行具有破坏性的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地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要根据其历史、价值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变相买卖或私相授受。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为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任何基建工程都不准采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过文物勘探证明地下确无文物、古迹,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爆破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下少数标本外,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境内的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未经市文物部门勘探和处理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土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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