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解释、施工过程协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六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居民改造意愿强烈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维修、外墙防渗、路面维修、市政管网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绿化改造、技防设施建设、消防设施建设、停车位增设等基础性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统筹推进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八条 旧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和更新。
建立专项用于电梯维修资金归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园林、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逐步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化。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交接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
第六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公共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支出。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