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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并对物业服务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物业服务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损害业主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将项目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肢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
(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非法进驻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 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经理诚信信息系统,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发展改革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整改的;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九)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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