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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损害业主权益,影响住宅小区环境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缔结、终止、解除、续订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合同的变动情况应当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处理期间,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提供物业服务、不得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业主不得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的,选聘或者续聘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接受选聘、续聘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十五日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选聘、续聘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三十八条 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大会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
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间出资或者垫资配置的用于服务全体业主的固定设施设备,可以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拆除有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被解聘、不再续聘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专业服务单位提供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也可以委托其他物业服务人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签订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一年内依法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全体业主做好前款工作。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堵塞车辆出入口;
(二)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三)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公共场地,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公共场地上设置障碍、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违法饲养动物;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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