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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第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老年人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民族风俗、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老年人隐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本省施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有偿、低偿、无偿的社会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指导养老服务发展,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实际,制定、完善具有本省特色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扶持政策,督导检查落实。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分区分类设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监督、指导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个人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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