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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省对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困难家庭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和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和转介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参照本地区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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