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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新建或者扩建居住社区,应当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承担收留、抚养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
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因撤销或者合并学校导致未成年人上学困难或者辍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科学设定考核指标,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落实警务责任,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城区(城镇)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优先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警示提示标志、信号灯、人行横道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学校、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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