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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实行网络社会监督员制度,对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定期开展预防沉迷网络、预防网络欺凌、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等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规范选取、使用智能终端产品。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网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教育、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谨慎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自查评估机制,发现相关产品和服务存在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相关信息扩散,同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对客户群进行明确区分、身份识别、实名认证,防止未成年人登录、浏览、沉迷网络游戏和低俗短视频,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盲目追星、盲目消费。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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