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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设本校视频监控平台并做好信息保存工作,将学校、幼儿园重点公共区域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校园,对校园内道路实行人车分流并设置限速标志、减速带等设施。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卫生室(保健室),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鼓励聘请健康副校长,协助做好未成年学生卫生健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动漫、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等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按照精神文化产品分类标准,作出适龄提醒,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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