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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促进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对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学生欺凌防控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导、教育。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引进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幼儿园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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