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涉及赣南客家围屋的,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第一类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第二类、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赣南客家围屋;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标志;
(三)损坏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五)建设污染赣南客家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
(六)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赣南客家围屋安全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第二类赣南客家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赣南客家围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赣南客家围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可以与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
鼓励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依法成立保护组织,或者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所有人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的权利义务。
赣南客家围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国有赣南客家围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赣南客家围屋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纳入保护名录的赣南客家围屋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赣南客家围屋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第一类赣南客家围屋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赣南客家围屋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的,可以进行适当的基础设施改造,添加必要的生活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第一类赣南客家围屋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第二类、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进行修缮,应当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