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形式,加强事前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并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竣工后未及时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