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8日昆明市人大通过,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人大会批准,2025年2月14日云南省人大批准修正,全文共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维权申诉渠道。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