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建设、运营、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协助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共享的统一载体。
第八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维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引导诚信风尚。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各方应当培育规则意识,强化契约精神,提升自律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实行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方面,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及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
公务员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诚信教育。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信用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