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法律、法规外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三十三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记录,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评价、归集、更正等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制定。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加强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信用监管。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失信风险预判预警机制,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建设领域和特点,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将各信用信息主体名下依法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向社会公开,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信用信息查询终端或者服务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