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经申请,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实施修复。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信用主体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的,应当不予记入。
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进行披露。
第五十条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信用主体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失信惩戒。失信行为是初次实施且危害后果轻微、信用主体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归集、披露、查询信用信息职责的;
(二)应当删除、变更、修复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修复的;
(三)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