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因故仍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长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提供查询服务,不再将其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公职人员录用、聘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评优评先;
(五)其他需要按照规定应用信用信息的。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创新应用信用信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惠民便民信用服务。
支持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报告标准,提供公共信用报告服务,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
第三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以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