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5-03-19 | 885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七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申请的;

(三)泄露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违法实施信用监管或者失信惩戒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双击此处添加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