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电信网络诈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判或者决定生效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中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采取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资格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情节严重的;
(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第四十五条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
制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结果;当事人对核实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组织听证并书面反馈听证处理结果。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