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对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五十六条 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示采集、应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本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或者强制授权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其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采集并按照规定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以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五十八条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以及信用评价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
第六十条据 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相关失信信息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信息的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六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一)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超期公开信用信息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为失信惩戒对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停止失信惩戒而未停止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