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本省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五)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六)授予相关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