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认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二条认定失信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日起五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同时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