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二十九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条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交易;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监管;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选优评先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