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七十一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