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编制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第四十九条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