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三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三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