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江苏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862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九章七十三条条。

第二十六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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