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江苏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8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九章七十三条条。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第四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五章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四十四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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