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医院,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对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病残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吸毒人员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自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变更执行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九条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主动联系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中的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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