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第八条 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三)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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