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牵头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评定委员会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见义勇为协会等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提倡见义勇为受益人、社会公众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机构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主管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管机构应当将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因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下列单项或者多项: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全市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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