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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