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
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需要。
见义勇为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主管机构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捐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用途:
(一)宣传、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因见义勇为死亡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见义勇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主管部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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