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拆改供气、供热、供水、排水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高空抛物;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违法搭建建(构)筑物、障碍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私开门窗;
(九)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绿化设施或者擅自伐移树木;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十二)使用地锁、石墩、栅栏、板凳等障碍物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共用走廊、门厅、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位置停放非机动车辆;
(十三)占用楼道、楼顶、道路等业主共有部分放置杂物;
(十四)私设充电桩、私拉电线电缆,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楼房;
(十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六)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没有物业服务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工程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时间、地点、禁止事项、施工方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情况以合理方式公示。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噪声排放要求,并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加强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管。物业服务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调查核实,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维护、更新、改造、运营等原因确需占用和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征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和挖掘场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施工、恢复原状的时限以及管线设施保护方案。
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