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建成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决定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十一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服务并收取费用,对公共能耗应当独立安装计量装置,计量收费。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并支付一定的代收服务费。代收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专业经营单位、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转嫁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并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移交物业资料,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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