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四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政府补助、单位自主、居民自愿的原则,逐步改造提升。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的改造提升。对产权单位自主开展的改造提升,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十五条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提升完成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模式。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代收代缴事项;
(五)水、电、热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
(六)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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