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绿盾征信 |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 时间:2019-06-19 | 36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为社会所知悉,政府部门要求公示的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举报。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公示的信息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开展部门联合抽查。
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作出的检查、核查、调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结论。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检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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