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绿盾征信 |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 时间:2019-06-19 | 360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企业信用建设,引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平台经营者、征信机构等利用企业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提供信用服务应当客观、公正,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政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停止相应企业信息公示并删除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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